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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彭沁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404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21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5年3月1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63萬4048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明、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