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被 告 陳柄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4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字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姓名:陳發興)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攤還,如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亦有約定。詎料被告僅還款至115年4月15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1次以上,經催討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58萬4,4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見訴字卷第13-2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