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訴 訟 代理人 詹有容
戴芷芸被 告 食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期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食辰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游期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如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計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食辰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游期期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借款人 結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包括遲延利息) (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食辰有限公司 8,806,687 3.09% 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自民國115年01月0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20%計算。 4.09% 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5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20%計算。 轉催日為11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