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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 告 闕聰榮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審補字第60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