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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秀華

廖宇軒陳貴姬林玉俐林玉華楊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廖宇軒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玉華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依附表「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進賢前於民國107年至113年間,分別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經原告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如數交付借款,然林進賢迄今未返還。又林進賢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進賢遺產之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數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流不爭執,然否認林進賢有收到原告以現金給付之款項;又原告應證明其等與林進賢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提出之金流屬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至6-1、6-3至6-8所示日

期,以銀行匯款等方式,將對應之金額交付予林進賢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28頁),首堪認定。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2-4、2-8至2-9、5-1至5-3、5-6所示款項

,林進賢於要求原告廖宇軒、林玉華匯款時,均有陳明係向其等借款之旨,附表編號5-6則係林玉華匯款後要求林進賢優先還款,此有該等部分對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8、46、48、59至63、68至69頁),足認廖宇軒、林玉華與林進賢間就該等部分有借貸合意存在,廖宇軒、林玉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林玉俐(附表編號4)、楊志遠(附表編號6-2)分別未

能就與林進賢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等事實為舉證,已難認該等部分有借貸關係成立;又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附表編號1-1至2-3、2-5至2-7、3、5-4至5-5、5-7至6-8),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查知該等原告曾因林進賢之請託,交付對應之款項予林進賢乙事,然就與借款相關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而因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推認該等原告與林進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有無理由」欄顯示為「X」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林玉華,以證明林進賢生前與林玉俐同居,故其等平常不會使用LINE聊天云云(本院卷第121、129頁);然被告就林進賢與林玉俐間不會使用LINE聊天乙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且其等平常如何對話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其等是否有借貸合意,應屬二事,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此揭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廖宇軒、林玉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廖宇軒、林玉華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證據索引:本院卷)原告 編號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 請求數額 證據索引 有無理由 認定數額 費用 王秀華 1-1 110年11月29日 20萬元 銀行匯款 30萬元 第21頁 X 0元 1/10 1-2 113年6月24日 3萬元、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23頁 X 1-3 113年6月25日 3萬元 銀行匯款 第23頁 X 1-4 113年6月26日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24頁 X 廖宇軒 2-1 111年2月12日 5萬元、 5萬元 銀行匯款 69萬元 第33頁 X 10萬元 2/10 2-2 111年2月12日 30萬元 銀行匯款 第33頁 X 2-3 111年3月18日 10萬元 銀行匯款 第36頁 X 2-4 111年8月22日 5萬元 銀行匯款 第38頁 ○ 2-5 111年10月7日 5萬元 銀行匯款 第40頁 X 2-6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41頁 X 2-7 112年1月31日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44頁 X 2-8 113年4月20日 3萬元 銀行匯款 第46頁 ○ 2-9 113年7月9日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48頁 ○ 陳貴姬 3 112年1月29日 5萬元 銀行匯款 5萬元 第51頁 X 0元 1/10 林玉俐 4 107年12月26日 138萬元 銀行匯款 138萬元 無 X 0元 2/10 林玉華 5-1 111年3月15日 5萬元 銀行匯款 47萬元 第59至63頁 ○ 20萬元 1/10 5-2 111年3月16日 3萬元 銀行匯款 第59至63頁 ○ 5-3 111年3月16日 5萬元 銀行匯款 第59至63頁 ○ 5-4 111年3月16日 2萬9,985元 現金存入 第65頁 X 5-5 111年3月17日 4萬0,015元 銀行匯款 第66頁 X 5-6 112年7月25日 5萬元、 2萬元 銀行匯款 第68至69頁 ○ 5-7 113年7月9日 5萬元、 5萬元 銀行匯款 第73頁 X 5-8 113年7月10日 10萬元 銀行匯款 第75頁 X 楊志遠 6-1 111年8月30日 30萬元 銀行匯款 165萬元 第79頁 X 0元 2/10 6-2 111年11月3日 15萬元 現金 無 X 6-3 111年12月1日 15萬元 無摺存入 第77頁 X 6-4 111年12月22日 40萬元 銀行匯款 第77頁 X 6-5 112年3月22日 20萬元 銀行匯款 第77頁 X 6-6 112年6月15日 10萬元 無摺存入 第77頁 X 6-7 112年8月22日 15萬元 無摺存入 第80頁 X 6-8 112年9月21日 20萬元 銀行匯款 第81頁 X 被告 1/10 備註 因被告就除編號6-2外之金流均不爭執,故「證據索引」欄僅列出原告用以證明「有借貸合意」存在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