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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秀華

廖宇軒陳貴姬林玉俐林玉華楊志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再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使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查原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廖宇軒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林玉華20萬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7萬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姓名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王秀華 30萬元 6,150元 2 廖宇軒 59萬元 1萬1,805元 3 陳貴姬 5萬元 2,250元 4 林玉俐 138萬元 2萬6,469元 5 林玉華 27萬元 5,565元 6 楊志遠 165萬元 3萬1,207元 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24萬元 7萬6,66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