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訴 訟 代理人 張書豪被 告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邱紅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林致兵、邱紅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原借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林致兵、邱紅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