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吳旻遵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施逸苓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權利比例各1/2。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條件,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伊之權利範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兩造和解離婚,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之1/2。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不爭執,伊已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為原告實質所有,因系爭借名契約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及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地產協議事項之書面等件可佐,自堪採信。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