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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 告 張宥寧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勇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長期排他占有共有不動產所生之使用利益補償金;前項補償金,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停止排他占用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本件共有不動產合理市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原告應有持分比例計算(見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復摻雜與聲明事項無關之給付定性或在法律上意義不明之「權利保留」,其聲明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非屬完足。而據原告民事補正狀所述,原告請求「占用補償金及加重事由」、「租金補貼損失」、「精神撫慰金」3項,然原告並未特定各項就係基於何一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亦未特定原告所稱之本件共有不動產之建號或地號為何,且補正狀內之陳述亦與原告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相符合。是以,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占用補償金及加重事由」160萬元、「租金補貼損失」28萬元、「精神撫慰金」80萬元(共268萬元),經核均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而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以表格方式具體說明各項請求係依何一「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利,以及被告所為之何等「原因事實」,肇致原告發生該等請求權基礎。(如有其他相關事證,請一併提出) 2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特定金額,訴之聲明勿記載與法律上請求無關之事項,例如原告個人對給付定性之意見或「保留權利」之聲明等。 3 裁判費: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