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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鄔錫澤(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農(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沅(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芬(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芳(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寧(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秉均(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游之虹律師被 告 蘇珮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以及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前說明,本件應以價額最高者,即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01,442元(計算式如附表2之加總,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