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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鄔錫澤(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農(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沅(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芬(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錫芳(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汝寧(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

鄔秉均(即鄔呂淑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游之虹律師被 告 蘇珮珊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1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1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公同共有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903,47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3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已致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物遭法院扣押、換價,使原告面臨須負擔清償債務、賠償責任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適法。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3年內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4月23日,應自發票日起3年內即86年4月22日前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19日,應自發票日起3年內即86年5月18日前聲請本票裁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債權人就見票即付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可見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均為「86年6月22日」,加以提示日勢必早於或同於聲請本票裁定之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均未自發票日起3年內聲請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確實無足以中斷時效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致渠等應否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本票係由鄔呂淑貞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所簽發,且均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6年4月22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6年5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等情,被告陳稱:本件並無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

㈣、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6年5月18日即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嗣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且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及115年間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6年5月18日即均已屆滿3年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