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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陳勇輯被 告 練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有上市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經原告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5月29日、114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75萬元、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6,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33萬4,564元 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 115年4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 0.383% 115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 0.766% 2 108萬1,934元 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 115年6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 0.463% 115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 0.926% 合計 241萬6,498元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