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被 告 陳智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1月1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114年9月19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依年利率2.88%固定計付,自第7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69%計算機動計付,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另簽立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將上開借款利率自第13期起變更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97%計算機動計付(即4.71%,計算式:1.74%+2.97%=4.71%)。詎被告於115年3月18日清償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5,18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該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4月1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6日起至118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69%計算機動計付(即9.43%,計算式:1.74%+7.63%=9.4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3月16日清償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再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2,34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該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4月1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㈢被告再於1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76%計算機動計付(即9.5%,計算式:1.74%+7.76%=9.5%),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3月23日清償當期本金及迄至115年3月21日之利息後即未再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版次:11404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33,35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該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4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至C、系爭約定書A、B、系爭變更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145,180元 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71% 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0萬元 62,341元 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43% 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145萬元 1,333,358元 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5% 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1,540,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