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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被 告 梁凱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於民國115年8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9、5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113年8月13日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1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4萬0,346元(含本金99萬8,451元、利息4萬1,895元;至於違約金1,200元不請求)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04萬0,346元 99萬8,451元 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