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陳碧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7月15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嗣於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日至121年4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上開借款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9期為止。詎被告自115年4月3日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75,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775,960元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8月28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該通知於11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775,960元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773% 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