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楊小萍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101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隨後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其應予免責確定。而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下合稱被告等3人)均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其等對原告之債權,是其等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因前述免責裁定確定而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3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良京公司、滙誠第二公司部分:其等均有於原告更生程
序申報債權,且不爭執原告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受系爭免責裁定免責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公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其依法遵循士林地方法院作成之系爭免責裁定,不再向原告請求未清償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免責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免責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等3人均陳稱其等有於原告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均不爭執受系爭免責裁定免責效力所及等語,其中被告良京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並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102年1月15日士院景民司節101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84號函暨後附債權表、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02年12月5日士院景民消節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函、系爭免責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28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易消971字第114413373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63至99頁),此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說明被告等3人有於系爭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有向其請求給付信用卡款項,或為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堪認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信用卡等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被 告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000元 星展銀行於95年11月轉讓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563元 匯豐銀行於95年11月轉讓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268元 慶豐銀行於98年6月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