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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林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目前為12%),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11月2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6萬54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5月20日止尚欠3萬338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6萬5465元 46萬4265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3萬3389元 6254元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萬4216元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