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被 告 徐慶成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0 號(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6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38%(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9.1%,計算式:1.72%+7.38%=9.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68萬0,7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