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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孫宏譯被 告 石鼎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迄115年6月21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3.48%計付,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23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⒈ 1,237,869元 3.48%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5年3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每次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