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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 告 吳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被 告 德基名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莊政倫被 告 洪瑜璟

張麗珠陳勝昌陳正義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德基名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關於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及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德基名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㈣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啟事」,以A4紙張大小、十四號字體,張貼於本社區電梯內及社區主公告欄三十日。經核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參以原告書狀主張,第㈡項聲明係屬第㈠項聲明即確認115年6月29日管委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訴訟之訴訟利益同一,故無庸另徵裁判費;第㈢項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是第㈠、㈡、㈢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計算式:165萬元+1元=165萬001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第㈣項聲明請求被告張貼澄清聲明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422元(計算式:2萬922元+4500元=2萬5422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應補繳2萬3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