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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張鳳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2.101.25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嗣被告申請利率條件變更,經核定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71%計算(下稱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內容),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44%(計算式:1.73%+8.71%=10.44%),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7,6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4月3日起至120年4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2%(計算式:1.73%+12.99%=14.72%),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45萬7,01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7,602 57,602 10.44%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57,013 457,013 14.72%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4,6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