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鄭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893元,及其中新臺幣65萬9637元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因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換發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0萬4893元(包含本金65萬96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3556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訴訟費用500元),及本金65萬9637元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