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林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受讓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澳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原為:000
0000000000000號,嗣原告分割受讓澳盛銀行消費金融業務而換發新卡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3,717元(含本金295,217元、已結算至115年5月17日止未受償利息18,49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違約時1.74%)加計14.0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應負擔違約而生之訴訟費用。詎被告於11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99,580元(含本金376,942元、已結算至115年4月23日止未受償利息22,138元、訴訟費500元,其中訴訟費係就本件欠款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無法送達失效所生之費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共計713,293元(計算式:313,713元+39
9,580元=713,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澳盛銀行飛行御璽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收回舊貸沖償畫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計息利率變動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43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1月21日花院節非速114司促第5543號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95,217元 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376,942元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