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洪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28、40、52、6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款26萬2,1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9萬0,8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萬7,74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0,094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7,69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茲因原告屢就前開債務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36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6萬2,131元 26萬2,131元 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萬0,828元 89萬0,828元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2萬7,745元 52萬7,745元 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0,094元 11萬0,094元 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7,693元 11萬7,693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190萬8,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