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許哲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1日至118年4月21日,週年利率為10.72%,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89,969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㈠)未清償。㈡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112年契約)
,向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9年1月12日,週年利率為14.72%,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76,308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㈡)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㈠、㈡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111年、112年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㈠ 500,000元 289,969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㈡ 390,000元 276,308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