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周秀琴(即陳致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8,556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10
3 萬7,356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子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致甫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陳致甫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6 萬9,574 元(含本金6 萬7,298 元、循環利息2,274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 元)未給付,是陳致甫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陳致甫另於114 年8 月28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原告借款52萬7,000 元、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借款日起至121 年8 月28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27% 機動計算(現均計為6%),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陳致甫開設於連線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原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致甫各自114 年12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51萬1,342 元、45萬6,440元,是陳致甫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嗣陳致甫於115 年1 月25日亡故,被告既為陳致甫法定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伊繼承陳致甫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3 萬7,35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新戶正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人戶籍謄本、陳致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5 年5 月13日北院信家合115 年度司繼字第977 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
115 年6 月2 日北院信家合115 年度司繼字第977 號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7 頁、第147 頁、第155 頁),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
5 年5 月13日北院信家合115 年度司繼字第977 號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則屬限定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伊繼承陳致甫遺產範圍內,清償陳致甫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款項,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69,574 67,298 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11,342 511,342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456,440 456,440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37,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