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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宋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宋順發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列柯旻辰、張嘉䜢、石意陞、宋順發、楊正清、張文益、易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宋順發因遭通緝,未列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宋順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3萬5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25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758元(計算式:4萬5258元+4500元=4萬9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