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被 告 許林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8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查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於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2月3日起應付之本金均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889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同日起計給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卡資料、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15-2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