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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胡啓鈞被 告 張家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至119年7月26日止,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0.33%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碼年息7.6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萬8,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詢問在押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中勾選:不願意出庭,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88,654 488,606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43%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