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 告 呂純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李家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7,2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5日止為3,587,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3,587,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所提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裁定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請原告再行斟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是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而仍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受不利益判決之虞,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