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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 告 呂純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李家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7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13年7月12日民事補正狀、113年7月30日民事補正㈢狀補正其執行債權為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違約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應給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即每日9,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補正後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核定為9,120,000元(計算式:300萬元+9,000元×680日=9,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204元,扣除原告前依本院115年8月4日裁定已繳納之裁判費43,503元,尚應補繳64,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