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被 告 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鄭志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迭經兩造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契據契約,最終變更為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本金法,按月繳息,每期攤還本金5萬元,惟自114年8月3日至115年8月31日止,僅繳息及免收違約金及滯納金,餘款到其一次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0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88%)。嗣經未來公司向全體債權銀行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惟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75萬4,6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鄭志清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未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契據契約、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函、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掛號郵件查詢結果、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75萬4,683元 自115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 3.85% 自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