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訴 訟 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永澤地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峻銨被 告 林士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峻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周峻銨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1、3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澤地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卓越空間美化有限公司,下稱永澤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周峻銨、林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違約時1.72%+1.655%=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澤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萬94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永澤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邀同周峻銨、林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違約時1.72%+0.575%=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澤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萬6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周峻銨於11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5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違約時1.72%+0.575%=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峻銨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萬130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貸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永澤公司於前揭欠款(一)、(二)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周峻銨、林士賢擔任永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永澤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峻銨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編號 尚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民國) 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4萬9451萬 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4萬9817元 2 2萬6625元 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75元 3 4萬1301元 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萬3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