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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劉思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166.104),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33萬元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7年,共84期,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0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4.78%,計算式:1.73%+13.05%=14.78%)計算。詎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及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4萬4,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3萬3,782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31萬1,185元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合計 74萬4,96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