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王瑋秀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被 告 連家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邀約原告合作,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
,雙方並於112年9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①原告於簽約時以其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帳戶,復於112年9月11日經由原告母親李鈺英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帳戶;②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29日以需增加資金名義向原告要求增資25萬元,原告則於113年3月5日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匯款15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於LINE對話中確認已收受上開匯款;③嗣又以被告積欠原告個人消費借貸債務抵充投資款5萬元,因此,原告共計交付被告75萬元。
㈡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飲料店投資
開店事宜,不料卻遭被告一再拖欠進度,無奈之下原告只得於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迄未將投資款75萬元返還,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5萬元等事實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5年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