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廖志凱
游珈銓游苡涵游婕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芷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芷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71頁),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芷琳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邱芷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15%。邱芷琳截至115年1月23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3,687元未依約清償,除循環利息581元、1,220元之其他費用外,其中本金1萬1,886元另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付。㈡邱芷琳復於113年3月2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向原告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78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20年3月25日止,分為84期,邱芷琳並須按月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固定利率1.68%計算,第4期起利息則依現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2.38%,合計4.11%計算。詎邱芷琳自114年8月後即開始逾期未繳,尚欠繳63萬7,5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付。
㈢茲因原告屢就前開債務向邱芷琳催討,邱芷琳置之不理,依
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三、(一)條,邱芷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債務。又邱芷琳於114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於繼承邱芷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擷圖、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6月15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50052336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互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均未拋棄繼承,則應按限定繼承之規定,於繼承邱芷琳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芷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邱芷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3,687元 1萬1,886元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3萬7,546元 63萬7,546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共計 65萬1,2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