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蔡衍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7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366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線上向伊申辦信用貸款,經伊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其中39萬2239元(計算式:16萬2541元+22萬9698元=39萬2239元)匯款代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剩餘款項160萬7761元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7年,每個月為1期,利息按伊之「T型指數」加14.28%機動計算,借款時為15.96%(計算式:1.678%+14.28%=15.9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金額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並得請求伊為行使或保全權益所發生之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詎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204萬7213元(計算式:本金189萬03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萬5147元+費用500元+違約金1200元=204萬7213元),及其中本金189萬0366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貸款身分驗證、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6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