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歐曉雯(AW XIAOWEN)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新加坡國籍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具涉外因素,依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8頁),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期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07%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81%)。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撥款畫面、利率變動表、繳款沖帳明細卡(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貸款 624,178 622,651 3.81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