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黃詩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至118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48%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15年3月24日止尚餘81萬1,678元(含本金80萬3,1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99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利率變動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463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5年5月12日中院漢非拾參115司促第1046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81萬1,678元 80萬3,187元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