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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96號原 告 謝家怡被 告 王春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6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依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2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4萬8986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04萬8986元之利益,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土地及建物,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8986元。

(三)就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各為204萬8986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04萬898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900元後,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