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純惠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登記董事為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則應列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選任並非合法,即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244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起訴時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另以115年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又雖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凃明煌,並選任凃明煌為新董事(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嗣凃明煌於同年3月23日將上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訴外人A03,並與原告共同選任A03為新董事(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然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未經合法受讓出資額並選任為董事,後續亦難認有合法轉讓出資額及選任董事之行為(詳後所述),則難認A03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仍有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續行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致使其健保卡遭鎖卡,影響自身權益,則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及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5年3月23日起登記為A03,然兩造均對該選任董事之效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第201至204頁),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仍屬存在,仍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且因截肢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維持自身生活已有相當困難,更不曾出資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嗣社工師於114年間欲協助原告就醫時,發現原告之健保卡遭鎖卡,始知悉原告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出資額係受讓自訴外人A01、藍珺,渠等對於轉讓過程應較為熟悉,惟渠等經傳喚後均未到庭,已難釐清當時情形。又被告原公司登記地址僅有訴外人全宜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全宜公司)在營業,現場未見被告之招牌或辦公室,不能確定被告之經營狀況。另本件既經印文鑑定,即應由法院依鑑定結果為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
,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檢附被告113年9月30日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為原告承受原股東A2、A01兩人出資90萬元、10萬元,並無原告簽名,但有原告姓名「A06」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申請遷址登記,檢附房屋同意書,訴外
人即屋主黃玲琴係與全宜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及同意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61頁)。
㈢被告114年4月14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檢附被告114年4月11
日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為原告出資240萬元增加資本額,並無原告簽名,但有原告姓名「A06」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9頁)。
㈣原告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經臺北○○○○○
○○○○114年10月13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㈤原告因患病致左側手指壞死及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就醫後經手術截肢而軟弱無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於114年3月11日由社會局安置養護中,並經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
㈥原告持有印章印文,係用於申辦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行為部分即係轉讓出資額之原因行為,諸如買賣、贈與等均屬之,物權行為部分則係實際將出資額移轉之行為,使受讓人繼受取得出資額,該等行為均屬契約行為,自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未有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合意及選舉或被推舉
為董事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55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蓋有原告印文,可知原告曾為各該法律行為等語,並援引證人A04、A03之證言為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4日申請變更股東、董事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同意承受原股東A2、A01兩人出資90萬元、10萬元,並同時改選原告為董事,該股東同意書蓋有原告姓名「A06」之印文。另所附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有原告姓名「A06」之印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卷外所附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公司登記卷宗),上情固堪認定。惟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持有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印鑑單上之原告印文(即乙類印文),與上開113年9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即甲類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15年6月22日作成調科貳字第1150312769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22日作成調科貳字第11503127690號函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堪認上開公司登記文件之原告印文與原告持有郵局印章印文不同,究竟該印文係何人所為,有無得原告授權或原告有無蓋印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均有可疑。
㈢次查,證人即全宜公司法定代理人A04到庭結證稱:被告曾透
過會計師委任全宜公司辦理借址登記,整個過程中我均未接觸過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A03亦到庭結證稱:我因有經營工程公司之規劃,於115年3月23日透過訴外人A05介紹,向詹木松、「林董」等人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司,當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載明我受讓原告、訴外人凃明煌之出資額,並改選我為董事,然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大、小印等資料,均是A05和「林董」事先準備好的,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凃明煌之印章是A05和「林董」蓋的,簽約當時原告、凃明煌均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依渠等證言,足見證人並未親見原告本人參與被告遷址登記,及後續簽署各該文件以轉讓並選任董事之行為,後續相關股東同意書均非原告用印,公司大印及相關文件亦非原告持有,自難單憑上揭來路不明之印章印文,證明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曾為受讓出資、選任或願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再參原告因患病致左側手指壞死及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就醫後經手術截肢而軟弱無力無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而由社會局安置養護中,並經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既無自理之能力,其是否有受讓出資、選任或願任董事之行為,顯屬有疑。是本件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有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合意及選舉或
被推舉為董事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