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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旻羲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劉存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設立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下稱碧匹恩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BPM專案水煙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而為經營。嗣系爭餐酒館因有資金需求,被告遂邀伊共同參與投資,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與伊簽訂「BPM股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換取系爭餐酒館之百分之5之股份,被告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按伊持股比例發放分紅、獲利之方式,共同履行。詎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均未依約發放分紅、獲利,伊始查知碧匹恩公司已於114年1月1日停業,系爭餐酒館則更已全面拆換而改為經營「維記火鍋」餐廳,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若退出營運碧匹恩公司及系爭餐酒館,即須返還伊所投入之全部資金,伊亦已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依約給付之分紅,並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判決勝訴。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7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系爭餐酒館所在地址照片、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1、76至80、87至96頁),內容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7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洵屬有據。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自斯日起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