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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被 告 鴻洋水電工程行即陳進鴻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48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4,930元,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6,1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8,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4,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訴之聲明中併列「被告鴻洋水電工程行即陳進鴻」、「被告陳進鴻」,然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鴻洋水電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進鴻,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1頁),是鴻洋水電工程行即為陳進鴻,核屬同一被告,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將二者併列並無實益及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鴻洋水電工程行陳進鴻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立有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9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二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是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2.22%(即現行指標利率1.72%+0.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查被告鴻洋水電工程行即陳進鴻僅繳至115年3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以鴻洋水電工程行陳進鴻名義於114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立有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9年7月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是為到期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2.22%(即現行指標利率1.72%+0.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查被告鴻洋水電工程行即陳進鴻僅繳至115年4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28,48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以陳進鴻名義於11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114年4月14日至134年4月14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76%(即年息2.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加0.76%合計為2.5%;貸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4年5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依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暨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受取期數為九期。查被告陳進鴻僅還款至115年2月13日後即未按時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1,17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以陳進鴻名義於11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762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114年4月14日至134年4月14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6%(即年息2.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加1.06%合計為2.8%;貸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4年5月1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4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依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暨收違約金。查被告陳進鴻僅還款至115年2月13日後即未按時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6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以陳進鴻名義於11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114年4月18日至134年4月18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6%(即年息2.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加1.06%合計為2.8%;貸款本息攤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4年5月1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依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暨收違約金。查被告陳進鴻僅還款至115年3月17日後即未按時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83,75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鴻洋水電工程行即陳進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48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進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4,930元,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起訴狀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4、5之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2、4、5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餘額(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0%計算。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2 428,489元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0%計算。 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3 561,178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0%計算。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7,620,000元 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00%計算。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5 183,752元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00%計算。 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