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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被 告 厚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愷被 告 陳世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辰有限公司(下稱厚辰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尚愷、陳世型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違約時1.678%)加碼週年利率2.032%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厚辰公司於115年1月23日借款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陳尚愷、陳世型為上開借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400萬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自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自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