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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被 告 沈尚緯即元鈦冷氣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9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8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被告逾期繳款時為年利率1.72%,加碼0.575%後為2.29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存款381元主張抵銷,扣抵115年1月8日至10日利息202元、1個月違約金179元後,被告尚欠本金934,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催告函及回執各3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