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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哲伍被 告 龍權交通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長生被 告 陳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19、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權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間,邀被告陳長生、陳修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9%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龍權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5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247萬627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長生、陳修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民國/新臺幣)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47萬6270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