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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洪宜興被 告 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科宏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為一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並依被告指示於前一日晚間先行到場簽名及給付租金,惟被告並未提供契約副本,亦未開立任何收據。嗣原告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系爭車輛突亮起引擎、水溫、電瓶及機油等多項警示燈,隨後即發生熄火情形,原告通知被告並依其指示辦理拖吊。待完成拖吊後,拖吊單據即由被告或其車行人員取走,致原告無法留存相關證明文件。又警方所開立之違規單已記載為車輛故障,且被告亦自稱已代為繳納罰單。被告於第一次會談時僅主張維修費用為30萬元,並要求原告負擔其中15萬元,嗣後卻逕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主張87萬3337元之金額,且未提出任何維修明細、估價單、零件費用或工時證明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請求顯失公平且欠缺證據。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87萬3337元維修費用,並無給付義務;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以同一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無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就同一事件起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勝訴,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判決勝訴金額86萬1827元加計訴訟費用1萬15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承租期間未注意系爭車輛水溫表及引擎溫度異常仍持續行駛,致引擎過熱故障。被告因而支出拖吊費1萬3700元、經估價維修費用60萬580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萬2322元,合計損害86萬1827元(下稱系爭損害),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1827元本息(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86萬1827元本息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被告基於其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發生既判力,雖原告對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所爭執,惟卷內事證未見已推翻該確定判決,本院自須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損害等債務不存在之訴,係以前案請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1頁),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不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