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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李如卿被 告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豪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召開之民國11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本次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本次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之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