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金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1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