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昱維律師被 告 蔡宜霖(原名:蔡遵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113年12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萬9,128元(包括本金12萬8,295元、利息暨違約金共40萬0,833元)未償。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畫面、戶籍謄本、帳單明細及利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43至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52萬9,128元 12萬8,29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